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6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95年12月30日之本
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
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6706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
並非原告交付被告,而係原告前與證人即被告之姊 黃美女 有
債務關係,故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支付,然原告於借款同時尚
有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予黃美女且已兌現,是原告
積欠黃美女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且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黃美女向伊借款時,為擔保該借款所
交付,伊雖知悉原告與黃美女間之債務關係,及系爭本票為
原告積欠黃美女債務之擔保,惟伊取得系爭本票時並不知悉
原告有無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就其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
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後由被告持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6706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前述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兩造對
此復不爭執,堪信前開事實為真正。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
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
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
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
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
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862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亦著有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交付黃美女後,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而被告取得
系爭本票亦係出於惡意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上開判
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
㈠依證人黃美女結證稱:原告向伊借貸20萬元且開立系爭本票
為擔保,伊再跟被告借貸20萬元,並將系爭票據交付與被告
,兩造間並不認識,被告亦不知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等語,與被告陳稱系爭本票之交付過程及其並不知悉原告與
黃美女間之債務是否結清一節互核一致,堪認被告對於黃美
女與原告間,關於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是否業已消滅之
事,並不知悉。此外,原告就被告係惡意或以重大過失取得
系爭本票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以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出於惡意為由,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及以
自己與黃美女間所存之事由對抗被告,即屬無據。至原告所
提其與黃美女間之清償協議及還款記錄等資料,既無法得知
該資料與系爭本票之關連性,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係惡意或
以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
聲請調閱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
部分(帳號:0000000000-0)部分,亦僅能證明其與黃美女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被告是否知悉尚屬有間,要難認
有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綜上,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其有免除給付票款之事由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
系爭票據,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