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苟局鳳山分局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所扣得之海各因,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扣粉末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