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壹點貳柒公克,驗後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所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扣得之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扣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00九─五七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