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停字第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停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停字第77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銓敘部 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可知,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揆諸停止執行制度之目的,在避免當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於回復,而賦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局裁判前,得請求法院裁定停止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用以排除因該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生之不利益。故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如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當事人既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當事人即不得假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以阻止原處分之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北商大)非法作成民國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免職令(下稱原處分),聲請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現已提起再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免職處分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得據以執行;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相對人教育部已坦承未作成聲請人考績核定函,無從送相對人銓敘部審定,相對人北商大即無執行名義,亦無執行基礎事實,原處分之執行牴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之1條規定,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原任職於相對人,前經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3387號考績通知書,核定上訴人99年年終考績為丁等,並於同日以原處分將聲請人免職及於原處分確定前先行停職。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起訴,聲請人猶未甘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聲請人於100年9月14日立具「確認請求書」,向教育部請求確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無效。經教育部以100年12月1日臺人(一)字第1000215947號書函(下稱100年12月1日函)復聲請人所詢事項。聲請人不服,對教育部100年12月1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其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部分廢棄本院前揭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惟聲請人於更審時具狀變更為以相對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影本及本院前案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41頁、第53至81頁),可見原處分並非無效,且已經確定,則聲請人對於已經確定之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泰德法官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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