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世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但如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5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01號裁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4至5所示罪刑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情形,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又編號1至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與編號4至5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同,惟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經審酌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除編號4、5為同日對不同人所為外,其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且被害人均不相同,至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與其他4罪之罪質迥異等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8月)以下,參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編號4至5所示罪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之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7年4月),併審酌被告對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5日103年5月6日至103年5月21日102年1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速偵字第1583號新北地檢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103年度偵字第16238號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47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26日107年10月23日108年8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27日(已執畢)107年10月23日(已執畢)108年8月16日(已執畢)
編號45(本欄空白)罪名殺人未遂傷害(本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8月(本欄空白)犯罪日期103年1月27日103年1月27日(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103年度偵字第16238號新北地檢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103年度偵字第16238號(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本欄空白)案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08年11月21日108年11月21日(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本欄空白)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本欄空白)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4日110年8月4日(本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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