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68號抗告人 劉峻豪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⑴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47分為警所採尿液,依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801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426ng/mL;⑵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為警所採尿液,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839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220ng/mL,均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抗告人尿液中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閾值(即500ng/ml),難認抗告人所辯係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所導致之辯詞為可採,抗告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檢察官就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已聲請觀察
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駁回。惟其駁回理由係因檢察官未先訊問抗告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認為檢察官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存在瑕疵,而從程序上駁回聲請,非就實體上有無施用毒品及應否觀察勒戒作成判斷,並無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訊問抗告人而補正適當之調查程序後,自得重行提出聲請。
㈢員警於111年6月22日以抗告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嫌,持檢察官之拘票拘提抗告人後,報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經檢察官許可,有檢察官之拘票、許可書及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新北檢毒偵6405卷第21頁、第57頁、第59頁)。另外,就同年9月16日該次採尿,係因抗告人另涉傷害致死案件向警察自首,經警察在現場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見桃檢毒偵6739卷第9-10頁)。可見上開2次均係警察依既有之事證,對抗告人產生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就111年6月22日該次並已報請檢察官發動偵查,應認警察對抗告人開啟調查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此外,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問時自承上開2次均有同意採尿。從而,應認本案2次採尿之程序合法。
㈣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96
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院被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考量抗告人因另案傷害致死案件,現在法務部○○○○○○○○羈押中,因此認本案難以實施機構外戒癮治療處遇。
核其裁量尚不無當,應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9月16日採尿係因警方在房間內扣得吸食器3組,惟抗告人沒有看到照片,亦未現場指證,該項證據顯有瑕疵,且員警於搜索完畢後,17時許在警局交付同意搜索票予抗告人補簽名,顯有違背法令,搜索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抗告人尿液檢驗也沒有在場,爰提起抗告,懇請駁回觀察勒戒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⑴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拘提到案,同日上午11時47分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確認後,所採集之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42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達22801ng/mL(大於閥值濃度400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一般直接施用毒品者尿液可檢出之濃度無異甚至更高,有該公司111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抗告人簽名捺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405號卷第25、31至33、57頁);⑵111年9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其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向警方自首,經警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採證時,扣得吸食器3組,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確認後,所採集之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達46839ng/mL(大於閥值濃度400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一般直接施用毒品者尿液可檢出之濃度無異甚至更高,有該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739號卷)。再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可稽,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亦有該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明確。抗告人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47分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内某時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内某時許),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6年6月12日相距已逾3年,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分為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1.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2.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必要性原則),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時為採集蒐證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取證及時性原則),於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等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相當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另涉傷害致死案件,於111年9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向警察自首,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經其同意勘察住居所,警察在現場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難認本案警員前揭扣押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衡酌抗告人之毒品前科紀錄,本於經驗判斷,合理懷疑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若非即時採尿,尿液中經代謝之毒品恐因尿液排放而無法有效獲得,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所必要,而有相當理由對抗告人強制採尿作為犯罪之證據。且抗告人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有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警方採尿檢驗(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739號卷111年9月16日第三次調查筆錄第2頁、原審卷第36頁),復衡諸抗告人遭查獲時已40餘歲,係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自可理解並知曉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佐以抗告人前有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等情,堪認抗告人為警製作筆錄及採尿過程中,自非不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是抗告人在精神意識正常且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之狀態下,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捺印指紋,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印,顯然並無抗告人所指之違法採證、採尿情事。又本件尿液係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為檢驗,該實驗室係受檢察署委任擔任鑑定機關,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明書,是此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此與抗告人是否於檢驗時在場無涉。是以,警方經抗告人同意後採尿送委驗機關檢驗,於法有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所稱員警違法搜索扣押,採集抗告人尿液無證據能力云云,均屬無據。
四、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