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253號聲請人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兄,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已於112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次查,本院已於113年6月4日以士院 鳴家靜 113年度司繼字第437號函通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該函已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以上有本院家事庭函及送達回證附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37號卷第93及95頁可參,惟聲請人卻遲至113年9月24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始聲請拋棄繼承,已逾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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