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停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停字第77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銓敘部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112年8月21日112年度停字第77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準此,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並無既判力,本院112年度停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審酌免職處分無法律明文得由服務機關長官為之,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北商大)、 賴振昌 不得為之,聲請人得依法請求保障,不受非法停職處分之拘束,原裁定有脫漏,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免職令(下稱原處分)之執行,且其聲明為:「(一)原處分停止執行。(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聲請狀誤載為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嗣經本院以原裁定審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無從准許,並於主文諭知:「(一)聲請駁回。(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見本院卷第85頁),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細繹聲請人前揭聲請理由,無非係對於原裁定之理由加以爭執。據此,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高維駿法官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