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丁○○
戊○○己○○乙○○甲○○辛○○代理人庚○○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人 黃童西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元整,准予發還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童西(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前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之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六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向鈞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並向鈞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投聲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准其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元後,得於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黃童西乃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元萬元為擔保金。嗣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鈞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七五號〈原八十五年投簡字第八號改分通常程序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七三八號、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十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決確定,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其間,黃童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由繼承人丁○○、 黃英雄 (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死亡,由聲請人辛○○繼承)、戊○○、己○○、乙○○及甲○○承受訴訟,且相對人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聲請撤回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鈞院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塗銷查封登記,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一件,民事判決五件,確定證明書一件,民事裁定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十件(以上均影本)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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