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民國97年12月14日21時30分至22時10分許,在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明知自己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家休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街與新榮路交岔路口時,與 楊宗洵 所騎乘沿新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209毫克(209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1毫克(0.91MG/L),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宗洵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以及事故現場照片21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車上路,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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