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2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8月12日│96年8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7年度偵字第6031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案號│97年度嘉交簡字第742號│97年度嘉交簡字第978號││├──┼────────────┼────────────┤│審│判決│97年9月18日│97年12月17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7年度嘉交簡字第742號│97年度嘉交簡字第978號││├──┼────────────┼────────────┤││確定│97年10月16日│98年1月5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