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甲○○固坦承系爭帳戶確實為其申辦之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抄寫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係遭竊而為人利用云云。衡諸常情,存摺、提款卡係具表彰個人信用及財產價值之目的,不得任意借予他人使用。邇來,政府經常宣導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此一般人都應了解,若將自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時,有可能遭到不法之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查被告所申領之系爭帳戶甫於民國94年6月23日申請語音系統,復於同年月27日更換密碼,隨即於2日後即94年6月29日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贓款入款帳戶等節,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查,該帳戶顯然預定為犯罪工具,為便於領款方才有前揭變更密碼之舉。況被告供承其於95、96年間左右,「發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存摺、提款卡及抄寫提款卡密碼之紙條遭人撬開取去時,「方知」遺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則被告遺失帳戶時間既在前揭帳戶遭人利用之後,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為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為有利,應予適用。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經整體觀察,修正後之
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達新台幣13萬元,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