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自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自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下旬某日,在其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五九九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興業西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甲○○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於查獲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四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三、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自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自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興業西路路口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 鄭一信 自首表明其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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