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1罪。而被告以1經營「六合彩」賭局之犯行,同時觸犯上述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然其本次遭查獲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扣案六合彩簽單2張,乃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