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被害報告單、車籍查詢單各1紙」應更正為「被害報告單2紙、車籍查詢單1紙」。
二、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故買贓物等前案紀錄,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取之盆栽價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甲○○、丙○○所受損害,有本院民國98年2月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8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太平村1鄰大坪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㈠民國(下同)97年11月23日晚間11時22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市○○路○○○號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榕樹盆栽1個,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㈡再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市○○路○○號附近,趁夜深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雞柳樹盆栽3個,得手後,再以該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並將前述竊得盆栽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友人。嗣經甲○○、丙○○報案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過濾可疑人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車籍查詢單各1紙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檢察官周俞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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