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93號抗告人 王偉仲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
4月17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偉仲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9罪,經抗告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請求檢察官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酌情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及各類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與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係在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合併之刑期(宣告刑及已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自無不合。又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酌減抗告人之刑期,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減刑太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係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楊真明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