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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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勞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原告 何松 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追加、擴張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擴張之訴。
理由
一、按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何松應與被上訴人全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於104年10月27日為訴之追加。查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1,888元,上訴復於上訴程序追加、擴張為31萬7,03
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揆諸首揭規定說明,尚應補繳1,815元(計算式:5,130元-3,315元=1,81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