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亦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12行所載之「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更正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中)」;第21行所載之「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4年12月
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固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工作關係始染上毒癮等情,而施用毒品亦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惟其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數次判罪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前刑尚不足收矯治之效,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入監前以做粗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量微無法秤重),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在卷,復經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殘渣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
4年10月3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查玻璃球吸食器既沾毒品,即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毒品殘渣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共計9.49
公克),被告固不否認為其所有,惟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白供稱該批毒品係剛買回來準備自己施用,尚未施用前即遭警查獲等語在卷,則上開扣案毒品既屬被告於另案所持有之物,自與本案無涉,爰不併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指明。另扣案內裝有白色透明晶體之玻璃罐1瓶(驗餘淨重4.08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485號鑑定書可憑,既非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故不併諭知沒收銷燬,公訴人應有誤會,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