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個、塑膠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32行所載之「殘渣袋1只」應更正為「塑膠包裝袋
1個」。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春福於本院民國(下同)104年11月
8日、同年12月13日訊問時、同年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春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固於偵審中坦認犯行,而施用毒品亦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惟其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數次判罪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前刑尚不足收矯治之效,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獨居、遭羈押前以處理汙水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07公克)、②吸食
器2組、③分裝袋2包、④電子磅秤1個、⑤塑膠包裝袋1個,均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或所用之物等語明確,經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扣案①物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6月2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將扣案①物沒收銷燬之,將扣案②至⑤物沒收。
㈡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固經被告坦認為其所有,
惟手機應僅係其隨身攜帶之物,難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既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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