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榮
陳志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08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伯榮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張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伯榮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桐花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從中抽得300元以營利,餘款則歸服務小姐取得,陳伯榮並自10
3年3月1日起,以月薪22,000元僱用與之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甲○○為員工,負責接待客人、清潔等工作,嗣於103年
3月18日21時15分許,有男客劉O前往該店消費,即由甲○○帶領劉O至店內2樓房間內等候並安排越南籍成年女子鄧O為其服務,俟鄧O進入該房間後,即為劉O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迄於同日22時20分許,經警至該店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營業日報表1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榮、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劉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郭O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至25頁;偵卷第21頁、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桐花美容坊」之商業登記抄本、讓渡書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39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4頁),復有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伯榮、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起訴書誤繕為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執法單位大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
途謀生,竟從事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伯榮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㈤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為被告陳伯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伯榮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對被告2人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