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之金額之記載,應更正如後附表所示之金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附表二金額之記載,顯為誤載,應予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王博昭附表:
┌──────────────────────────────────┐│各應負擔之費用:9萬3,002元(164,843-51,841-20,000=93,002)│├──────┬───────┬──────────┬────────┤│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備註│├──────┼───────┼──────────┼────────┤│乙○○│1/3│0元│原應負擔3萬1,001│││││元,但已支出7萬1│││││,841元,尚可取回│││││4萬840元。(計算│││││式:51,841+20,0│││││00-31,001=40,8│││││40)│├──────┼───────┼──────────┼────────┤│甲○○│1/3│3萬1,001元│尚應負擔9,840元│││││。(計算式:31,0│││││01+20,000-41,1│││││61=9,840)│├──────┼───────┼──────────┼────────┤│丙○○│1/3│3萬1,0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