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雖明知告訴人甲○○係持鐵製拔釘器一支,毀損被告位於台東縣台東市○○街○○○號房屋之屋頂,但未持以毆打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捏造告訴人持鐵鎚毆打被告手背之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犯行。
並提出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時,就傷害之地點及情節,於警訊及告訴狀之陳述顯不一致;被告供稱遭毆打之工具為鐵鎚,與告訴人持以毀損之鐵製拔釘器有異等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一方面保護國家司法權的行使,確保國家司法權圓滿運作之功能,使司法權不至因誣告之行為而開啟毫無實益之訴訟程序,另方面誣告罪則在保護個人不至因此而成為司法決定之被害人。是誣告罪既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即於侵害代表超個人法益之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是受誣告之人為被害人而得提起告訴或自訴,為誣告罪之告訴人或自訴人,此亦係誣告罪與僅侵害國家法益之偽證罪不同之處。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四0號解釋同此見解。再按誣告罪之成立,既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須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分別同此見解。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為誣告罪行,辯稱:告訴人甲○○確有持鐵鎚毆打被告之手背等語。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對本案告訴人甲○○提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判處毀損部分有罪,傷害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案經乙○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調閱原案卷內之相關判決,附卷足參。再查本案公訴人除依據告訴人甲○○之指述外,另引據前述案卷中,乙○對於遭傷害地點前後不一之供述;及遭毆打工具種類之供述與扣案工具不符為主要證據,認被告乙○涉犯本案誣告罪行。經本院詳查前述案卷,認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供述有異之證據尚不可採:
(一)關於毆打地點:1查被告乙○於傷害案中之警訊筆錄,稱毆打地點為「在屋頂上欲下樓梯時」;
於告訴狀中稱毆打地點為「台東市○○街○○○號告訴人宅左前方」;該案審理中稱毆打地點為「防火巷內」等,公訴人引據原審之認定,認毆打地點陳述不一。
2本院尚不論證人證詞本常因個人記憶、表達能力、距離事發時間之久暫等因素
而有相當差異之陳述。經查被告為不識字之人士,甚至無法簽署自己之姓名,此可自被告於本案及前述傷害案卷內每次訊問之筆錄,均以捺指印之方式代簽名可證,而被告於傷害案警訊筆錄之陳述為警所製作,其事後所提之告訴狀為委任告訴代理人律師所書寫,是被告對於當初傷害地點之陳述,透過不同人士之書寫即有可能發生出入,為可想像;另被告於該傷害案審理中陳述地點為「防火巷」,查被告於本案中供述告訴人甲○○毆打其之地點為巷子內等語,而告訴人則稱被告將巷子內搭附之梯子摔走,只好從另一處(自屋頂上)下來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及告訴人並均提出現場相片數幀,自該相片觀之,足認被告於前述傷害案審理中所言之「防火巷」即為相片中發生爭執的巷子,有相片十一幀附卷足證,另輔以被告所提,告訴人所不否認之現場圖,被告於前案告訴狀經由告訴代理人所述之「台東市○○街○○○號告訴人宅左前方」,亦有可能係指該巷內,堪可證明。如僅因為被告拙於言詞,又不識字,及每次因陳述表達容有發生之合理差異,或僅因透過他人理解或觀察角度之不同,而以不同之文字敘述,即遽認被告所言為不同地點,而認被告有誣攀之意圖,實有悖於一般有意誣告他人者,反會先將重要之供詞趨於一致之常理。是公訴人此處所提證據,本院足生合理之懷疑,尚難採信。
(二)關於毆打工具:1公訴人另以被告乙○所述,及於前案審理中所繪製之遭毆打工具為「木柄鐵鎚
」,鎚頭一邊尖銳、一邊圓鈍;與告訴人甲○○於傷害案中所查扣之工具為「鐵製拔釘器」,柄身細長、兩端個為扁平、單鉤之形狀,二者顯不相同,而認被告所述有異。
2本院查公訴人所引據者亦為該傷害案判決中所持理由,因該傷害工具亦被認為
毀損工具,業經宣告沒收,無法調查實物,核先敘明。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卷內附有被指為傷害及毀損工具之相片,確為告訴人所述鐵製拔釘器,有該相片一幀在卷足證,並核與本案被告乙○於該案中所繪工具之圖,容有出入,亦堪採信。惟查本院詳核被告乙○於該案中之陳述,無論警訊中之筆錄或提出之告訴狀,乃至偵查、本院審理中,及嗣後提出之請求上訴書狀中,自始至終均指出為甲○○以「鐵鎚」所傷,且指甲○○以鐵鎚敲壞水槽管及牆壁等語。又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仍堅稱告訴人當初係以鐵鎚傷人,並經本院提示「鐵製拔釘器」之相片,被告亦稱不是該支拔釘器,並稱於前案審理時並未經提示予其表示意見,是未見過該相片及實物。本院查該支拔釘器係告訴人甲○○自行於前案警察機關偵查時所提出,有該案警訊筆錄一件附該案卷及本案偵查卷中足證,而被告乙○並未在場,是其並未親見告訴人所提出之工具,亦堪認定;再者,前案偵查及法院調查期日,均未提出該工具實體或相片供乙○辯識,而審理期日時法院將該工具調出審理,並拍照附卷(即該案現存足資辯識之相片一幀),惟法院當時僅傳訊該案被告甲○○到場,未傳訊乙○表示意見,是乙○於第一審審理中亦未親見該鐵製拔釘器,亦堪認定;再查前案上訴審未傳訊乙○即行審結宣判,乙○更無親見該鐵製鈸釘器之機會,亦足確定。是被告乙○所稱於前案未見過該鐵製拔釘器等語,堪認為實。如前所述,前案扣案之拔釘器並非為警當場查扣,而係甲○○自行提出,且案件偵審中程序中,乙○均曾親見以陳述意見,另輔以乙○自始至終均堅稱前案工具為鐵鎚,其供述一致,已堪採信。末查前案反而是告訴人甲○○之陳述容有矛盾之情,查甲○○於前案經乙○向檢察機關提出傷害等案告訴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中稱「用鐵鎚將乙○加裝的鐵皮打掉」,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接受警察訊問時稱「用拔釘器將屋頂掀起而已,沒有帶鐵鎚,拔釘器現有帶來」,其先稱鐵鎚,繼稱鈸釘器,供述前後明顯不一,且甲○○係於傷害案經提起公訴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始為警傳訊製作該件筆錄(因乙○除於檢察署提出告訴,亦於警察機關提出告訴),有前案起訴書及警訊筆錄各一件附該案及本案偵查卷足查。再查被告乙○於前案中手背確有受傷,有東和外科診所於該案發生當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即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上記載乙○手背傷害情形附卷足證,乙○並於當日即至警察機關提出告訴,有警訊筆錄一件附卷足查。是公訴人此處所提證據,更足使本院生合理之懷疑,亦無可採。
(三)本案至此之證據,僅餘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述,依前述證據法則之說明,尚不得僅依憑對被告而言為「敵意證人」身份之告訴人之指訴,此單一證據,即遽斷被告之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意圖及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本案現存及相關範圍之任何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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