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陳鎣順 蔡能林蒼園 丙○○ 程之仁 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迄今被告尚積欠本金三百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且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即逾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戶籍謄本各一紙暨放款帳卡轉帳及收入傳票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紙暨轉帳收入傳票二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並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八五之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洪乙心~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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