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至屏東市○○路○○○號甲○○○內,向店員吳 碧芳 佯稱其為開喜飲料公司之業務員,因別家超商缺貨,欲由該店遞補,且已徵得該店前老闆之同意先以賒帳方式為之,致使 吳碧芳 陷於錯誤,任令丙○○搬走五箱價值新台幣二千九百元之啤酒。嗣於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時四十分),丙○○再至該超商欲故技重施時,經超商負責人當場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搬走五箱啤酒,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案發當天下午我去的時侯,甲○○○正在盤點,我認為舊的老闆還是有股份,想先以賒帳之方式向他們借啤酒,並沒有要詐騙之意思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碧芳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到甲○○○向乙○○小姐說要五箱啤酒,黃小姐說現在換老闆了,不可以搬,他就騎機車走了,後來在十六時三十分,丙○○又到店裡說要補貨,然後就自己走到倉庫搬走三箱啤酒,我就質問他,不是補貨,為何把貨搬出去,他說別的店要補貨,接著又繼續搬二箱啤酒出去,因之前老闆有打電話來,說有人來搬貨要阻止他,於是我說老闆特別聲明不要給他人搬,而他就拿電話打給不詳人士,說在此搬啤酒,請對方登記下來,我不知他是否真的打電話,在我猶疑間,他就搬走了,我覺得不對,就馬上把他的機車號碼記下來,另他於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又打電話進來說他是開喜烏龍茶,等一下會派業務員去補貨,經過幾分鐘他單獨又騎乘機車到店裡說要補貨,我說要補貨要貨單,他說剛才不是打電話進來說不要補貨單,之後他就被老闆與警方帶到警局等語綦詳;另證人乙○○亦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到我們店裡,說開喜烏龍茶經銷商老闆之兒子 黃昌隆 叫他去搬五箱啤酒,我回答說,現在店和老闆都換人經營,他就離開,我下班時有交待吳碧芳小姐要特別注意,直到十八日我上班時,老闆才告訴我說昨天店裡被搬了五箱啤酒,當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丙○○又到店裡說要再搬三箱,老闆當時問他是不是昨天到我們店裡搬五箱啤酒的人,他還說不是,後來碧芳小姐指認是他沒錯等語屬實,是本件被告於案發前一小時既曾至該超商,向當時值班之店員乙○○誆稱,依該店老闆 黃漢章 之子黃昌隆指示前來搬運啤酒,經乙○○告知老闆已換人,而拒絕被告之要求後,被告始倖然離去,然猶於一小時後,趁該店店員換班之際,重施故技而得手,顯見被告確有詐騙之意。況被告亦自承當時係偽以開喜飲料公司業務員身分向店員佯稱欲補貨,實則約在三、四個月前已自開喜公司離職,且取得該五箱啤酒後,隨即加以變賣,所得二千元亦係挪供己用,益證被告前開所辯,均為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後雖飾詞狡辯,然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