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賠更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賠更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寄藏贓物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佰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零捌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 徐義存 ( 徐靜 )匪諜案,因另被告徐義存向聲請人偽稱陸軍傘兵總隊司令收發報機一台,暫留存寄放於聲請人處,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一日,被國防部軍事檢察官依匪諜同路人羈押迄民國四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國防部軍事法庭判決無罪確定釋放,復職空軍上士軍職至退役,在軍中升遷受阻,受同事歧視,精神上之創傷以及冤獄之災在白色恐怖下,無處可申訴,由於政府實施民主政治,為政治迫害者平反,大法官作成解釋第四七七號放寬適用對象,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懇請准予為賠償之決定。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復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收受匪諜徐義存交付之收發報機,經前國防防部保密局於三十九年五月一日起予以羈押,嗣於四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國防部以四十年則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無罪確定而將聲請人釋放,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及其理由欄所載「同年(即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一日徐到達定海即被前舟山防衛司令部以匪諜罪嫌查扣並報經本部保密局將甲○○扣押,連同獲案無線電收發報機一座一併解請訊辦」等語在卷可憑,核與卷附聲請人之妻 馬桂雲 出具之訴文聲請聲請人確於五月一日(年誤為三十八年)遭逮捕一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又前開判決書之案由雖載明「寄藏贓物」,然依其內容觀之,顯係以聲請人涉及匪諜之內亂罪嫌而予以收押,自仍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茲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上匪諜叛亂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四百一十七日(自三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其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聲請賠償,亦未逾該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任職軍中士官,青春年華,受此不當羈押,雖嗣後經無罪開釋,然其家計名譽已深受影響,所受之精神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應認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羈押一日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新臺幣二百零八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記官陳靖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