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非常上訴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聲請補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亦為非常上訴審之唯一管轄法院,非常上訴案件一經判決,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請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為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六號)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業經本院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並就其餘上訴意旨部分敍明不另為駁回諭知之理由,聲請人復具狀指本院判決僅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而忽略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即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未經合法調查部分),未顧及聲請人之訴訟權和審級利益,聲請給予救濟之道云云;依首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