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林志明 原住○○市○○區○○○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4,008元。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