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立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胞兄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及食用全酒烹煮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正義路之路口處時,與 侯于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測得黃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建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㈡證人侯于恆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警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7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肇事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數值甚高,足認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相當危險。惟念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交簡字卷第11頁),素行良好,本件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雖有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幸未致他人受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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