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保管條」及「借款切結書」各壹紙及其上偽造之「 蔡幸穎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戊○○(原名:蔡幸穎)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至民國109年12月底。丙○○明知未得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上開交往期間內之107年1月5日,在高雄市某處,向不詳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簽立5萬元之本票,並在「保管條」上之「見證人」欄位及「借款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簽「蔡幸穎」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戊○○為此借貸關係見證,並願於丙○○無力清償借款時,提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以還款之意思,且交予不詳當鋪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嗣不詳當舖人員於109年12月底,持上開丙○○簽立之本票、保管條及借款切結書等文件向戊○○要求償還借款,戊○○於還清款項後,取得上開本票、保管條及借款切結書等文件(業經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訴卷第126頁、第16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本案保管條及借款切結書上簽立告訴人戊○○署押並交予當舖人員而行使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借款是我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名鼎當鋪跟丁○○借的,告訴人當場有同意由我代替她在保管條及借款切結書上簽名,而且我簽告訴人的名字只是將告訴人作為聯絡人的意思,並不是將告訴人當作借款人云云(見審訴卷第123至133頁、訴卷第101至103頁、第121至129頁、第163至185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向不詳當舖借款5萬元,而於本案保管條及借款切結書上簽立告訴人舊名「蔡幸穎」署名各1枚後,復於簽名上蓋印自己指紋,偽為告訴人指印,再交付予不詳當舖人員以行使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第127至129頁、審訴卷第123至133頁、訴卷第29至32頁、第166至17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3日刑紋字第110001179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1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10311689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為證(見偵一卷第27至33頁、第49至87頁、第89至94頁、第117至121頁、偵二卷第127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25至1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簽立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屬偽造行為:
1.被告於本案保管條及借款切結書上簽立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並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沒有授權或答應被告用我的名義去借款,他也沒有跟我說過要用我的名義去擔任見證人,我在直到被討債前,根本不知道有本案5萬元的借款存在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第127至129頁、訴卷第166至174頁)。
2.又就上開偽簽情事經告訴人發現並報警處理之經過,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12月底收到不詳人士的恐嚇及騷擾簡訊,該當鋪的男性員工還到我家按電鈴,因為我怕他會對我及家人不利,就跟該員工約隔幾天在派出所門口交付5萬元給他,並從他手中拿回本案本票、保管條、借款切結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後來我就把這些文件交給派出所處理;我及我父母在我與被告交往的期間已經幫被告處理了100多萬元的債務,我沒有必要為了這5萬元誣告他等語(見訴卷第29至32頁、第125頁),並經告訴人提出不詳人士於109年12月底催討債務之手機簡訊截圖、替被告還款後所贖回之本票、借據及借貸契約書等文件各1份為證(見訴卷第39至71-1頁、第131頁133頁)。則告訴人指稱被告簽立其署押並未得其同意或授權乙節,要與上開告訴人發現本案並報警處理之脈絡、前已為被告清償相當數額債務而僅就本案提起告訴等情相合,並無矛盾或有違常情之處,且有相當物證可佐其說,堪可採信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本案借款是我與告訴人一同前往當鋪借的,告訴人當場有同意由我代替她在保管條及借款切結書上簽名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如若確實已與告訴人一同前往當鋪借款,告訴人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下亦無任何簽名需假他人之手之特殊情形存在,何須由被告代替在場之告訴人簽立署名,甚至由被告於告訴人署名上捺印「被告」自身指紋,此一迂迴怪異之簽約過程顯與常情相悖,難認可採。
4.另就被告辯稱本案款項乃向名鼎當鋪職員丁○○借款乙節,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曾有一起來向我借款過一次,那次是以告訴人為借款名義人,並由告訴人親自簽名,後來告訴人也有來店內清償借款,我並當場將本票銷毀,除了用告訴人名義向我借貸過外,並沒有以被告名義向我借錢,然後由告訴人擔任見證人的經驗,本案扣案之保管條及借款切結書也不是向我們當鋪借的,我也不是本案去告訴人家討債之人等語而否認(見訴卷第174至177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曾經以我的名義出面向丁○○借款一次,是被告帶著我去的,該次是我自己簽名及蓋指印的,後來我有去當鋪清償該筆借款,也把本票、文件都當場銷毀了,該筆借款與本案無關,丁○○並不是本案至我家門口討債之人等語相符(見訴卷第169至174頁)。則被告辯以本案是其與告訴人同至名鼎當鋪向丁○○借款云云,顯是欲以他次借款混淆本案,而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簽立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屬偽造行為乙情,已堪認定。
(三)被告簽立告訴人署押之行為非單純作為聯絡人,且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1.本案保管條所載內容為:「本人(甲方)於民國107年1月5日,將新臺幣50,000元整,交付乙方丙○○保管,並承諾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無條件歸還,若逾時尚未歸還,甲方得向乙方提出詐欺、侵占之告訴,乙方不得有議,並願負一切法律之責任,特立此書以示證明。」等語,被告並在乙方欄位簽署自身「丙○○」署押1枚;在見證人欄位偽簽「蔡幸穎」署押1枚等情,有扣案之保管條1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7頁)。依上開保管條之文義及被告偽簽告訴人署押之欄位以綜合觀之,可認被告偽簽告訴人署押,是用以表彰告訴人知悉此借款債務,並願意為此債務擔任見證人之意,使告訴人承受往後恐遭討債之風險,自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2.再觀本案借款切結書所載內容則為:「本借款物汽車,車號000-0000經借款人要求,一個月(109年12月20日止)未繳利息及未贖回,願無條件全權處理,以處理所得款項抵銷所典當之金額,絕無任何異議,並放棄民、刑事抗辯權,恐空口憑,特立此書為憑」等語,被告並在立切結書人欄位簽署自身「丙○○」及告訴人「蔡幸穎」署押各1枚,更將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併交付予當舖人員等情,有扣案之借款切結書、行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9至121頁)。依上開借款切結書之文義、被告偽簽告訴人署押之欄位及行照影本交付等事以綜合觀之,可認被告偽簽告訴人署押,是用以表彰身為汽車所有人之告訴人願將該車作為借款擔保,如未如期繳付利息或返還本金,則願以該車變賣之金錢償還本案借款債務之意,使告訴人承受往後名下車輛恐遭人變賣以抵債之風險,自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3.從而,被告空言辯稱:我簽告訴人的名字只是將告訴人作為聯絡人的意思云云,顯與上開卷證所呈客觀事實不符,毫無足採。被告簽立告訴人署押之行為非單純作為聯絡人之用,且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節,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蔡幸穎」署押以偽造文書,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間為偽造本案保管條及借款切結書之行為,均是為達向當鋪借款之目的,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相同,顯是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所為接續多次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本件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⑴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訴卷第181頁),並經檢察官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僅稱:「累犯部分請依法論處」等語
(見訴卷第184頁),而未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似未認為被告存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得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即可,而無庸依職權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評價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罔顧告訴人之信任,為謀取自身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本案私文書,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人追債之風險及壓力,並因而為被告清償本案5萬元之借款債務,且破壞文書之信用性,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於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以金錢適度賠償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8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包含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在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保管條及借款切結書,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上並有偽造之「蔡幸穎」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林育丞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65號卷宗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卷宗審訴卷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卷宗訴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0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