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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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翠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竊取店家販售之外套,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以及其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店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調查筆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不可饒恕,此次犯罪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竊得之財物並已返還被害人(返還後再由被告向被害人購買),被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業已歸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