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隆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永隆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確定。茲因該受刑人(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當場向觀護人表明因工作、家庭照護等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等規定,希望撤銷緩刑宣告,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永隆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25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法治教育2場次,且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有卷附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7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林永隆經通知執行後,於111年12月
29日依規定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亦有卷附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可參。其後,受刑人於112年2月10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填寫具結書 陳明 因工作、家庭照護因素,自願撤銷緩刑宣告,亦有卷附觀護輔導紀要及具結書可參。
㈢本件受刑人雖填寫具結書陳明因工作、家庭照護因素,自願
撤銷緩刑宣告,然受刑人目前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各款之客觀事實存在。從而,聲請人認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尚與上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