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73號原告 孫維廷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屏東
縣萬丹鄉丹榮路、萬丹路口,因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4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未開啟警示燈亦未設立告示牌,因大馬路吵雜又戴安全帽聽不清楚,且員警攔檢動作相當不明確,讓人不知所云,且員警亦未鳴笛,原告經過路邊人員時,還有回頭確認一下什麼狀況,但當時員警並未用指揮棒清楚示意原告停下,也沒有理會原告,原告才駛離,證明當下原告並無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之意圖。員警提供之影片未拍攝到原告未依規定左轉的行為(需有超過停止線之前與之後的完整影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次按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略以:「(一)攔停舉發:1.於勤務中發現違規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查驗證照。3.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並無規定須先「設置攔查告示牌」後始得開始執行取締勤務。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復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路口標誌配置照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6-員警站立於丹榮路南下路段,可見丹榮路方向號誌轉為綠燈,於前方機慢車待轉區之車輛陸續通行往丹榮路、00:00:23-第1輛訴外人白色機車、第2輛原告車輛、第3輛訴外人車輛由萬丹路二段南向通過路口,未依該路口標誌至待轉區待轉,逕予左轉往丹榮路方向、00:00:32-員警上前至車道旁持續鳴哨並以指揮棒示意第1輛車停車,該車逕予加速駛離、00:00:37-員警對原告車輛持續鳴哨並呼喊停車,此時原告與員警間無視線遭阻擋情事,原告車輛繞過員警身旁,車號000-000,逕予加速駛離。依上說明可知員警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一)攔停舉發:12.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5)之規定,以吹哨、喊話、手勢示意原告停車,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車輛駕駛人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足認原告所稱「大馬路吵雜聽不清楚」之情,顯非屬實。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爰原告所辯,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2日屏警交字第111334506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Google地圖暨實景圖、111年3月30日屏警交字第11132391000函、採證光碟、屏東縣號誌時制計畫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63頁、第14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9至11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一、檔案名稱:00014
,影片時間04:22:02丹榮路方向號誌轉為綠燈,於畫面中間靠左(待轉區)停等之數台機車陸續起駛前往丹榮路、往員警方向駛來。04:22:12原告(白色安全帽)自畫面右側中間出現、行駛在萬丹路。04:22:17-27原告機車通過上開綠燈號誌後直接左轉(未停在待轉區)進入丹榮路。04:22:28員警吹哨並揮動指揮棒,此時原告機車與員警之間尚有1台米白色機車。04:22:30米白色機車未停下且通過員警後逕自駛離。04:22:33員警再度吹哨,此時原告機車與員警之間已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04:22:35員警喊:「停旁邊」,此時原告機車就在員警前方,兩方距離很近。04:22:36原告機車通過員警(員警:停旁邊)。04:22:38原告車輛減速,原告右腳稍往地面方向放下,但並未完全踩在地面上,其後原告復駛離現場。。04:22:44影片結束。」、「二、【原告提供之光碟】檔案名稱:行政訴訟影片檔000000000_063513,影片時間16:27:08員警在原告機車右前方,原告機車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16:27:09-10站立於快慢車道間之員警(就在原告機車前方)揮動指揮棒。16:27:11-12原告機車通過員警後原告有向右轉頭,同時員警已開始攔停原告機車後方之其他機車(員警:停旁邊)。16:27:13員警又轉看向原告機車,原告頭部正轉回前方。影片結束。」;再參酌卷內google地圖照片顯示原告所行駛之路段(即萬丹路二段接近丹榮路口)右側設有「左轉機慢車請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牌(本院卷第49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因而構成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明確,且員警當時站立於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繼續行駛之丹榮路上,並朝原告方向揮動指揮棒及吹哨,而當時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建築物、工作物、車輛或其他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員警之揮動指揮棒及吹哨等動作復稱明確,綜合當時客觀情況,足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能顯而察覺前方有員警指揮攔停,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㈣原告雖主張員警未開啟警示燈亦未設立告示牌,因大馬路吵
雜又戴安全帽聽不清楚,且員警攔檢動作相當不明確,讓人不知所云云云;然員警客觀上已有揮動指揮棒及吹哨之明確行為,此情詳如前述,此外,員警於密錄器影片中復且一再對原告喊「停旁邊」(本院卷第84頁),而原告亦有減速、轉頭朝員警方向查看並將右腳稍往地面方向放下等動作,足認原告對於員警攔查之動作已然確實明瞭,而無原告所稱員警攔檢動作不明確、讓人不知所云之情形,故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