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木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列「大腿根部」應補充為「大腿根部接近臀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坐公車時,趁旁邊座位之告訴人未注意之際,突然以手碰觸告訴人大腿根部接近臀部之位置,此位置屬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位置,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觸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在客觀上屬偷襲式、短暫性、具有性暗示、足使告訴人感受到不舒服之不當觸摸,應屬性騷擾行為無訛,且因被告係刻意為前述觸摸行為,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再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4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後復易科罰金而於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且犯罪手段均係在公車上對他人為不法碰觸,罪質、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在
乘坐公車時,竟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碰觸告訴人大腿根部靠近臀部之位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受有不良影響,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危害,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