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三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一、一四一九二、一九三三八、一七八九五、一八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參佰玖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一至六所示有關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義大利商普瑞得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 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等公司,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有效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並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起,在臺北市○○街附近、臺北市○○○路○段○○○號前、臺北市○○○路、中原路口等地,先後多次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或「恐龍」)、「小四」之成年批發商,以單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錢,每次同時販入仿冒上開多家公司商標圖樣之皮夾、皮帶、皮包、鑰匙圈、鑰匙環、零錢包、鑰匙包、筆記本、名片夾、面紙盒、煙盒、記事本、證件夾、手提包、九十九元至四百元以上利潤,設攤陳列在臺北市○○區○○街夜市、臺北市○○○路○段○○○號前、臺北市○○○路○段○○○號前、臺北市○○○路○段○○號前等地加價求售,連續販賣於不特定往來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六日六度為警在附表一至六所示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三百九十四件。
二、案經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三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後,因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提起上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一、一四一九二號)及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八、一七八九五、一八七五二號),經原審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劉廷耀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林夏滋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胡殿忠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宋曉嵐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指述綦詳。附表一至六所示商標業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至六所示專用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亦有附表一編號一香奈兒之商標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見第九二七三號偵查卷二二頁)、附表一編號二固喜之商標有商標註冊簿(見第九二七三號偵查卷二三頁)、附表一編號三固喜之商標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見第九二七三號偵查卷二四頁)、附表一編號四普拉達之商標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見第九二七三號偵查卷二五頁)、附表一編號五登喜路之商標有商標註冊簿(見第九二七三號偵查卷二六頁)、附表一編號六登喜路之商標有商標註冊簿(見第九二七三號偵查卷二七頁)、附表一編號七萬寶龍之商標有商標註冊簿(見第九二七三號偵查卷二八頁)、附表一編號八萬寶龍之商標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第九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附表一編號九克莉絲汀之商標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見第九二七三號偵查卷五三至五四頁)、附表一編號十路易威登之商標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見第九二七三號偵查卷十七頁)、附表一編號十一路易威登之商標有商標資料檢索列印資料(見第九二七三號偵查卷六三頁)、附表一編號十二芬蒂之商標有商標資料檢索列印資料(見第九二七三號偵查卷四二頁)、附表二編號一香奈兒之商標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見第一一○二○號偵查卷十九至二十頁)、附表二編號二固喜之商標有商標註冊簿(見第一一○二○號偵查卷三二頁)、附表二編號三固喜之商標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見第一一○二○號偵查卷三三頁)、附表二編號四普拉達之商標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見第一一○二○號偵查卷三五頁)、附表二編號五登喜路之商標有商標註冊簿(見第一一○二○號偵查卷三四頁)、附表二編號六布拜里之商標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第一一○二○號偵查卷三六頁)、附表二編號七萬寶龍之商標有商標註冊簿(見第一一○二○號偵查卷三十頁)、附表二編號八萬寶龍之商標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第一一○二○號偵查卷三一頁)、附表二編號 九芬蒂 之商標有商標註冊號數及商品名稱、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第一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附表二編號十路易威登之商標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資料檢索列印資料二紙(見第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五一、五二頁)、附表二編號十一路易威登之商標有商標資料檢索列印資料(見第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五十頁)、附表二編號十二路易威登之商標有商標資料檢索列印資料(見第一一○二○號偵查卷第四九頁)、附表三編號一香奈兒之商標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見第一二三六七號偵查卷十五頁)、附表三編號二路易威登之商標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見第一二三六七號偵查卷十九頁)、附表三編號三路易威登之商標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及商品名稱(見第一二三六七號偵查卷二十、二一頁)、附表三編號四路易威登之商標有商標資料檢索列印資料(見第一二三六七號偵查卷三五頁)、附表三編號五路易威登之商標有商標資料檢索列印資料(見第一二三六七號偵查卷三四頁)、附表四編號一香奈兒之商標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見第一九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三頁)、附表四編號二固喜之商標有商標註冊簿(見第一九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五頁)、附表四編號三登喜路之商標有商標註冊簿(見第一九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四頁)、附表四編號四萬寶龍之商標有商標註冊簿(見第一九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附表五編號一固喜之商標有商標註冊簿(見第一七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附表五編號二登喜路之商標有商標註冊簿(見第一七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附表五編號三布拜里之商標有商標註冊簿(見第一七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附表五編號四香奈兒之商標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見第一七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附表六編號一路易威登之商標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見第一八七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皮夾、皮帶、皮包、鑰匙圈、鑰匙環、零錢包、鑰匙包、筆記本、名片夾、面紙盒、煙盒、記事本、證件夾、手提包、鏡盒等商品確係仿冒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鑑定證明書(見第九二七三號偵查卷二一頁)、附表一編號九克莉絲汀之鑑定證明(見第九二七三號偵查卷五五頁)、附表一編號十、十一路易威登之路易威登鑑定意見書、證明書(見第九二七三號偵查卷十五、十六頁)、附表二編號一香奈兒之CHANEL證明書、香奈兒產品鑑定意見書(見第一一○二○號偵查卷二一、二二頁)、附表二編號二至八之鑑定證明書(見第一一○二○號偵查卷二九頁)、附表二編號九芬蒂(FENDI)產品鑑定意見書(見第一一○二○號偵查卷十七、十八頁)、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二之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意見書、證明書(見第一一○二○號偵查卷十二、二五頁)、附表三編號一香奈兒之CHANEL證明書、香奈兒產品鑑定意見書(見第一二三六七號偵查卷十三、十四頁)、附表三編號二至五之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意見書、證明書(見第一二三六七號偵查卷十七、十八頁)、附表四編號一至四之鑑定證明書(見第一九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一頁)、附表五編號一至四之鑑定證明書(見第一七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附表六編號一之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意見書(見第一八七五二號偵查卷第十頁)等存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押物品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三十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附卷及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三百九十四件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即自同年00月0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開條文改列為第八十二條,構成要件及刑度均屬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罰。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同時同地販賣多種不同附表所示商標物品,係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販賣附表二至六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其販賣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即自同年00月00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就上開規定,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求予從輕量刑,並以自身骨折造成右大腿功能障礙,且中給有二位弟弟在求學中,外祖母年事已高,亦需照料為由,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其先後被查獲六次,顯見不知警惕,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非過重,且不宜遽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悛悔,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六度為警查獲,販賣之數量至鉅,所為除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重大損失,妨礙社會交易秩序外,且損害我國國際名譽甚深,檢察官當庭求處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並斟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皮夾、皮帶、皮包、鑰匙圈、鑰匙環、零錢包、鑰匙包、筆記本、名片夾、面紙盒、煙盒、記事本、證件夾、手提包、盒等,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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