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儀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儀琳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4年
5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2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此,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就此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白儀琳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32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前開案件中所查扣「 李秋燕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其上白儀琳之照片1張係屬變造之物,且又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第26頁),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扣案國民身分證除變造之照片外,其餘部分均為真正且非被告所有,不得予以沒收,故聲請人就變造照片外其餘部分一併聲請沒收,應予駁回。另扣案之新核發貼有被告相片之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第33、51頁),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爰裁定如主文。
㈡聲請意旨另就扣案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中央健保局投保資料等因已分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央健康保險局遞件申辦,固均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名稱│單位│數量│├──┼─────────────┼──┼──┤│1.│變造之「李秋燕」中華民國國│張│1│││民身分證上變造之照片│││├──┼─────────────┼──┼──┤│2.│貼有被告相片之「李秋燕」健│張│1│││保IC卡│││├──┼─────────────┼──┼──┤│3.│貼有被告相片之「李秋燕」汽│張│1│││車駕駛執照│││├──┼─────────────┼──┼──┤│4.│貼有被告相片之「李秋燕」機│張│1│││車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