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培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培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培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3年4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起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3日(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泡入咖啡內飲用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3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三段219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培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丁培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