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飲酒時間補充更正為「103年12月28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29日)凌晨2時許」;同欄關於被告開始駕車時間更正為「上午6時30分許」;並於同欄補充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上午7時1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前有
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雖非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追撞由 陳世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開車輛後方保險桿受損,造成他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業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