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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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103年度審簡字第394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得告訴人諒解,原審量刑並非妥適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敘明以被告之素行、本件肇因乃告訴人酒後前往被告任職之便利商店內喧鬧,故與之發生衝突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得告訴人諒解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不合,而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未得告訴人諒解為上訴理由,係對第一審簡易判決已說明之上開事項為爭辯,本件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無違法失衡之情形,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非可採。
四、核被告曾繁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認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