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7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751號聲請人 郭左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原確定裁定係以「未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尚未針對本案為實質審判,是以本案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係於98年6月24日收受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正本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即相對人原代表人為 陳倬民 ,於訴訟中之87年12月18日變更為 李威熊 ,惟未據李威熊承受訴訟,而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是於88年12月17日作成之原確定判決,顯屬不合法而無效。㈡、聲請人係於101年4月11日收受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32號裁定後,始知悉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相對人係以聲請人逾期未繳交公立醫院鑑定精神狀況診斷書為由,而為不續聘之決議;所據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但該法並未規定「逾期未繳交公立醫院鑑定精神狀況診斷書就不續聘」,該決議顯不合法。且依教育部之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初聘為1年,其後每次續聘均為2年,相對人於85年7月對聲請人續聘時,縮短為1年,亦有違教育部之強制規定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相對人處分不服之理由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惟就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其依同項第14款事由所為之再審聲請,自原確定判決時起已逾5年,依法不得提起,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本件再審理由。且查,原確定判決係於88年12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2年10月15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再審理由部分之再審聲請,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復逾5年,依法亦不得提起,故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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