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前科更正詳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查,被告於民國93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①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後,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素行非佳,不知悔改,此次猶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代步,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竊取之中古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被害人偵查中之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54號卷,第13至14頁、第18頁、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9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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