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7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763號聲請人 張懷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係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同認斯旨。又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本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參照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聲請人原係相對人師(三)級醫師,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辭職,嗣因不服相對人102年2月26日旗醫人字第1020050665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定其10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分別於同年4月18日向相對人提起申訴,及同年4月19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關於申訴部分,經相對人以102年4月29日旗醫人字第1020000974號函維持101年度年終考績等第及分數。另關於復審部分,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2年6月4日102公審決字第0112號復審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不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遭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3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原法官認為,考績並非以確定結果,且不影響公務人員身分,且不影響財產請求權,並非事實,且將醫師與公務人員身分混淆不清。本件行政訴訟,是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的考績及亂記過事項,這是基於相對人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違法裁決,若是聲請人無公務人員身分,自無此項裁決,這與醫師身分無關。又聲請人的考績結果,直接影響考績獎金給予,相對人違法扣留本人101年公務人員考績獎金,這也與醫師身分無關。聲請人因為醫師身分牽涉出的績效獎勵金,乃是根據合約訂定,且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訟之中,相對人律師一直以違法的公務人員考績及證據答辯,請求財產權遭拒,這不僅是相關而已,依相對人律師觀點:這是直接因果關係。依原法官認定,若此考績及記過相關事項若非以確定結果,請再審另行裁決。綜上,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五、本院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考績之結果,縱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請求權(考績獎金等),該考績之評等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仍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僅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為之財產上請求遭拒,方得提起,不因考績與因考績所生之財產請求權有關,即認該考績亦得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101年度考績考列丙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裁定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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