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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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1號原告 張弘松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複代理人 蕭宗翰 被告①張 李玉蓮
張碧聰張幼蓬張圓娟
張碧如 ⑥張 宋麗春張聰文張育雯 ⑨張 劉葉張文霖張益祥
張巧幸張國瑋
張郁琳
張郁晨張郁青 ⑰張 蔡美鳳張碧巖張博釋張鈞傑
張仁羿張原勝 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㉓ 江宜蘋
張桓溫江宜靜江權澤江權益
江安浩
江玫姿
江曉瑩江榮輝
江文宗江文石劉江裕 ㉟賴 江月霞劉漢璋劉佳玟劉顯堂劉顯亮
劉美惠 ㊶張 劉素惠張昭洋
張淑敏張淑惠張玉秀張淑娟
張榮毅張至孝張榮旭 ㊿胡 張桂美張永盛張碧娥張武雄張文雄
張平生
賴政德
賴富德賴崇德賴秀鳳張月翠張香雪
張子超
李明娥李明宜
簡 李明珠李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陳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張原勝、張聰文、張桓溫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陳英於民國43年2月25日死亡,遺有未辦保存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法定繼承人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迄今未為遺產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因共有人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實難為合理之運用,請准予變價分割,原告也願意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再以比被告張原勝等人更高的價值補償,讓其他繼承人取得更大的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張原勝則以:本件共有人數眾多,且房屋本質難以原物
分配,若能歸由目前實際居住之被告張原勝一人所有,可保持房屋之完整,而未取得房屋者,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張陳英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全部分歸被告張原勝單獨取得;被告張原勝應以金錢找補原告及其餘被告。
㈡被告張聰文則以:同意原告的主張,變價分割後再按應繼分
分錢。也願意分割由被告張聰文單獨取得,再以比原告或被告張原勝更高的價值補償,讓其他繼承人取得更大的利益等語。㈢被告張桓溫則以:被告張原勝住在系爭遺產,同意由被告張原勝取得,再補償繼承人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陳英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提出系爭遺產稅籍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經本院調取系爭遺產稅籍紀錄表、索引卡查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因繼承人人數眾多,若均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該共有不動產得再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而有不動產被過於細分之虞,影響不動產整體利用經濟效用,不利不動產發展,考量本件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屆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即原告、張聰文、張原勝均稱願比對方更高之金額取得,以讓其他繼承人取得更大的利益)之結果,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繼承人,且繼承人如有需用不動產者,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對各繼承人亦無不利益,因認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符合上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及到庭兩造之意見,認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兩造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彥蓉附表一:
遺產名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分之1)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張弘松1/5張李玉蓮1/225張碧聰1/225張幼蓬1/225張圓娟1/225張碧如1/225張宋麗春1/135張聰文1/135張育雯1/135 張劉葉 1/180張文霖1/180張益祥1/180張巧幸1/180張國瑋1/180張郁琳1/180張郁晨1/180張郁青1/180張蔡美鳳1/225張碧巖1/225張博釋1/225張鈞傑1/225張仁羿1/225張原勝1/90 張恒溫 1/90江宜蘋1/630江宜靜1/630江權澤1/1575江權益1/1575江安浩1/1575江玫姿1/1575江曉瑩1/1575江榮輝1/315江文宗1/315江文石1/315劉江裕1/315 賴江月霞 1/315劉漢璋1/450劉佳玟1/450劉顯堂1/225劉顯亮1/225劉美惠1/225張劉素惠1/225張昭洋1/240張淑敏1/240張淑惠1/240張玉秀1/240張淑娟1/240張至孝1/240張榮毅1/200張榮旭1/200張永盛1/200胡張桂美1/200張碧娥1/200張武雄1/40張文雄1/40張平生1/40賴政德1/160賴富德1/160賴崇德1/160賴秀鳳1/160張月翠1/40張香雪1/40張子超10/45李明娥1/20李明宜1/20 簡李明珠 1/20李明娟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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