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駱煒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煒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煒仁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犯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1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另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30日復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5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在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3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犯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1月18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30日復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5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5日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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