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對曾共同居住之前女友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7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自核發時起生效,並經警於112年8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以電話朗讀本案保護令主文之方式,告知丙○○本案保護令內容並命其遵守。詎丙○○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㈠112年9月25日晚間9時27分許,駕車前往乙○○上開戶籍地住家門口,透過駕駛座車窗,將裝有檳榔汁之杯子丟擲在該住家門口,隨後駕車離去;㈡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33分許,步行至乙○○上開住處門前,碰觸大門手把嘗試開門未果後,朝該住處門前地上吐檳榔汁,隨後步行離去;㈢112年10月15日中午12時1分許至2分許,駕車前往乙○○上開戶籍地住家門口,下車後碰觸該住處大門手把嘗試開門未果後,將不明物品塞入門邊縫隙,嗣返回車上拿以黃色塑膠袋包裹之垃圾,將之棄置於上開住處門前,隨後上車,又自駕駛座車窗丟擲衛生紙團至該住處門前後駕車離去,以上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34),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25至26、P63至65),且有112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時間:112年8月21日7時50分)、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約制告誡書、本案保護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P
19、P27至28、P29、P31、P33至35、P37至47及P91至123),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起訴書誤載所犯罪名條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法條第2款(見本院卷P30),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時、地,先後以上開行為騷擾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1次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解決感情等糾紛
爭執,漠視本案保護令,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4)暨本案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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