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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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珮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珮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珮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7
時35分許之前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王崇岳 住處,以將微量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利用點燃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1
7時35分許之前1、2日,在上址王崇岳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12年9月30日9時40分許前往上址王崇岳住處,處理王崇岳死亡相驗案件時,發現劉珮珊另案通緝,遂依法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復經警徵得劉珮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劉珮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4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8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77、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又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0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雖分別檢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77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37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43、85頁),惟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物品均為其男友即王崇岳所有,其沒有使用過。其於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已用罄而無剩餘,且施用毒品之工具亦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3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其男友
即王崇岳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手機為其所有,前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或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粉末3包(原編號1至3,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淨重:8.5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57公克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1.11%,合計純質淨重0.09公克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77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43頁)。⒉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2殘渣袋1袋(原編號4,含藥鏟匙1支)殘渣袋、藥鏟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379號鑑驗書(毒偵卷第81至82頁)⒉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3殘渣袋1袋(原編號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85頁)⒉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4吸食器1支(原編號6)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85頁)⒉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5吸食器1支(原編號7)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379號鑑驗書(毒偵卷第81至82頁)⒉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6使用過注射針頭1支(原編號8)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379號鑑驗書(毒偵卷第81至82頁)⒉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7未使用過注射針頭5支(原編號9至13)無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8紅色蘋果廠牌IPhone型行動電話1支(原編號14,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9蘋果廠牌IPhone型行動電話1支(原編號15)無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