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0號原告甲○○住○○市○區○○街00號2樓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被告乙○○代理人 沈暐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1月24日結婚,嗣原告於00年00月間受孕,然因原告於懷孕期間仍要從事粗重家務工作,且被告對於原告懷孕期間之身體不適現象漠不關心,原告恐流產,遂於97年7月1日返回越南娘家養胎,並於97年9月12日在越南醫院產下一子丙○○。被告雖知曉此事,然原告於97年10月28日回臺要求申辦丙○○戶籍登記時,被告卻不願配合,原告不得已又將子帶回越南照顧。嗣被告於99年間,又對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同居義務及離婚訴訟,經法院於100年7月4日判決被告與原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子丙○○雖從母姓,但現沒有國籍。因丙○○已屆就讀高中之齡,但因無國籍而無法在越南就讀高中;而原告業已另於105年1月4日與訴外人丁○○結婚,現無法經常回越南照顧丙○○,為丙○○之最佳利益,自應讓丙○○返回臺灣就讀高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本件認領子女之訴。
(三)並聲明:一、請求被告應認領婚生子女丙○○(性別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為其子女。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10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所生之子丙○○應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中受胎所生,則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丙○○本即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依法未能再依據民法第1067條規定,訴請被告認領。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認領丙○○,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