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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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信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信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信雄於民國106年2月25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大門口,因細故與 朱治民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手拉扯及用腳踢朱治民,致朱治民受有左臉、左頸、右腹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案經朱治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信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2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治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4至5頁、第21頁),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然僅因細故,未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情緒失控出手拉扯及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