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一第三行更正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銘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3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職業為司機,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3)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4年起,即有多次之施用毒品前科,入出監獄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4)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被告 陳俊源 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於104年1月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送監執行後,業於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7日1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鄰0000000號住處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俊源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5年10月29日至警局進行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俊源經傳喚後雖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中山醫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