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請人 陳家良 相對人 陳賴根 關係人 蕭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賴根(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家良(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賴根之監護人。
指定蕭淑娟(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賴根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因外傷性腦出血,現已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陪同親友為何人等,相對人均沈默未答等情,此有本院106年2月1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上開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周士雍 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於105年1月26日工作時跌倒昏迷,腦部受傷,雖經手術治療,仍呈現植物人狀態,意識不清,對呼叫無反應,無語言能力,無法聽從指令,不認得親人,生活起居、洗澡穿衣等皆需須專人協助,相對人目前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前配偶僅生育一名子女即聲請人,別無其他子女,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併參相對人與原配偶離婚後,由同居人 陳素妃 照顧,蕭淑娟為相對人之媳婦,同居人陳素妃亦認同由聲請人、蕭淑娟為相對人負起相關監護事宜,且聲請人、蕭淑娟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蕭淑娟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蕭淑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家良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蕭淑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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