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9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炎華 相對人 何鴻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3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經原裁定認抗告人除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還款之表示外,究有無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請求償還票款,尚存疑義為由,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寄發以前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票款已至明確,狀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且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又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抗告人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不得以抗告人未能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即謂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況查,系爭本票上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縱抗告人表示其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該次提示與票據法所稱之付款提示必須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情形不符,究不能謂抗告人於提起本件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前,未曾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未見及此,遽以抗告人以存證信函提示系爭本票為不合法,即認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合法提示付款,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予以撤銷原裁定。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9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001│101年7月17日│250,000元│101年12月17日│裁定送達翌日│CH336277│└──┴──────┴───────┴───────┴──────┴────────┘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